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38號
原 告 威全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侯宗翰
複 代理 人 許卓敏律師
被 告 鎧銚綠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被 告 黃國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理銘律師
楊晴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前負責人即
被告黃國烜代表伊於民國112年3月20日與其配偶即被告呂佩臻擔任負責人之被告鎧銚綠能有限公司(下稱鎧銚公司)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發電設備簽訂案件合作協議書(下稱
系爭合作協議書),以伊名義與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桃園營業處簽訂再生能源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且經桃園市政府核准設置發電設備。黃國烜、呂佩臻
復於112年9月25日各代表伊、鎧銚公司簽訂契約轉讓
暨承受協議書,出售該設備與契約權利,鎧銚公司已陸續向台電領取購電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86萬1,221元(含稅)。該二人另於112年8月25日各代表伊、鎧銚公司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發電設備及伊與台電桃園營業處所簽立再生能源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簽訂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合約書,與系爭合作協議書合稱系爭契約);進而於112年10月6日簽訂契約轉讓暨承受協議書,出售該設備與契約權利。然系爭契約係黃國烜與呂佩臻通謀虛偽所為,並無締約真意,且違反伊公司利益,應屬無效。伊得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伊所受損害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設備價值342萬7,250元、編號2所示設備價值1,600萬元、編號2所示購電費用86萬1,221元。
退步言之,縱使系爭契約有效成立,伊已限期催告鎧銚公司給付價金,鎧銚公司未依限給付,伊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自得備位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鎧銚公司
回復原狀返還
上開金額。再者,黃國烜卸任伊之負責人後,仍冒用伊名義與台電雲林區營業處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設備再生能源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再申請將該設備移轉予鎧銚公司,原經雲林縣政府同意,
嗣因檢附文件不合規定而撤銷同意。鎧銚公司因此
非法取得113年1月15日至113年9月13日共計243日之發電利益,換算為42萬2,984元(計算式:143.37瓩×每日平均日照3.1小時×每度躉購費率3.9165元×243日),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如數賠償損害
等情。
爰依上開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2,071萬1,455元(計算式:3,427,250+861,221+16,000,000+422,984),及其中1,985萬0,234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其餘86萬1,221元自114年12月29日民事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無
侵權行為,交易條件均屬合理,系爭契約亦非虛偽簽立。
本件純為原告與鎧銚公司間之契約紛爭揪,且鎧銚公司並無違約情事,原告解除系爭契約
要非適法。如附表編號1、2所示設備價值非如原告所主張。鎧銚公司並非購電契約當事人,並無向台電領取如附表編號3所示發電設備之購電費用等語,資為
抗辯。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
⒈
按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即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又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係積極行為,非消極行為,故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間之法律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者,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者就該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而非由他方就其法律行為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事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
觀諸系爭合作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35頁),約定以原告名義申請如附表編號1所示發電設備,鎧銚公司負責出資施作,嗣鎧銚公司施作完成後,原告須配合將相關權利移轉予鎧銚公司。而被告就鎧銚公司出資施作該設備之事實,
業據提出採購單、匯款單、統一發票、存摺明細
可參(見卷一第37至45頁)。原告、鎧銚公司於簽約當時之負責人黃國烜、呂佩臻固為夫妻,然原告未舉證其等並無簽約之真意而通謀虛偽簽訂系爭合作協議書,亦未舉證該契約有何顯不合理而侵害原告權益之情事,應認該契約有效成立。故原告主張系爭合作協議書無效,而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乙節,核非有據。
⒊原告另主張鎧銚公司經催告仍未依限支付發電容量費用6萬8,400元,系爭合作協議書業經伊合法解除等情。觀諸系爭合作協議書記載,鎧銚公司須支付原告費用,由原告開立發票向鎧銚公司申請;且鎧銚公司除須支付原告按案場實際容量計算之費用(每kw為1,000元)外,尚須支付額外之工程費用(見本院卷一第35頁)。而鎧銚公司於112年9月12日匯款予原告180萬元,並由黃國烜擔任負責人之另一威旭綠能有限公司開立50萬元之統一發票予鎧銚公司,且備註編號1設置地點之案場名稱(見本院卷一第36頁之統一發票、匯款申請書),原告復未說明其與鎧銚公司就該設備之案場有其他金錢往來之事由,
難謂鎧銚公司尚未給付價金。故原告主張合法解除系爭合作協議書而請求回復原狀,
難謂有據。
㈡關於附表編號2部分
⒈觀諸系爭買賣合約書(見本院卷一第47至50頁),原告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設備與契約權利義務以57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鎧銚公司。原告未舉證其等無簽約之真意而通謀虛偽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書,其主張該契約無效,
尚非可採。原告另主張:鎧銚公司以編號2所示設備價值1,600萬元為訴外人怡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和公司)設定動產
抵押權,可見原告售價過低等情。然該設備設定動產抵押權記載價值1,600萬元係由鎧銚公司自行片面估計(見本院卷一第320頁),容有誇大
之虞,未必能真實反映該設備之價值;且該抵押權擔保範圍包括過去、現在、未來之
債權,怡和公司未必已實際給付資金予鎧銚公司。原告執此主張系爭買賣合約書之交易價格顯不合理,要難憑採。故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合約書無效,而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乙節,
亦屬無據。
⒉原告另主張:鎧銚公司經催告仍未依限支付此部分價金570萬元,系爭買賣合約書業經伊合法解除等情。觀諸系爭買賣合約書,鎧銚公司給付價金之條件為:原告協助鎧銚公司與設備所在建物之
所有權人簽訂
公證屋頂
租賃契約,且經鎧銚公司就本系統完成驗收(見本院卷一第47頁)。然設備開始啟用不表示已完成驗收,原告未就驗收程序之完成提出相關事證
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合約書而請求回復原狀,亦非有據。
㈢關於附表編號3部分
原告並未舉證鎧銚公司有與台電雲林區營業處簽訂再生能源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進而領取相關購電費用,則其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估算之此部分發電利益,仍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同條第2項、系爭契約及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71萬1,455元,及其中1,985萬0,23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86萬1,221元自114年12月29日民事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