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39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呂哲嘉
被 告 余宜璋
林芬如
參 加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湯鈞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間就桃園市○鎮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47)及其上同地段一○二七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分之1),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四日所為之
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所為
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林芬如應將前項
不動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就
兩造之訴訟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
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
聲請法院
駁回。但對於參加未提出
異議而已為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參加人主張其亦為被告余宜璋(下稱余宜璋)之
債權人,並提出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7771號
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接續執行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35至343頁),是參加人就
本件訴訟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為輔助原告而參加訴訟,於法並無不合,而被告林芬如(下稱林芬如,與余宜璋合稱被告)聲請駁回參加人之
訴訟參加為無理由,業由本院另以
裁定駁回其聲請,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心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心田公司)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以余宜璋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應按期清償本息;
惟心田公司並未按期清償,尚積欠原告本金1,291萬3,242元及自114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暨自11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違約金未清償(下稱
系爭債務),余宜璋應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惟余宜璋竟於113年10月14日
將原為其所有之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47)及其上同地段102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分之1)(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其配偶林芬如,並於113年10月23日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致余宜璋名下已無相當財產可供
強制執行,而害及原告之債權,
爰依
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3年10月14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以及於113年10月2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林芬如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告則以:
㈠余宜璋:㊀其移轉系爭不動產之目的,係對於其配偶即林芬如長期以自有
資力支應家庭與心田公司支出,並無償協助公司營運、承擔家庭勞務之補償,實
非無償贈與;㊁其辦理移轉登記時與原告間並無訴訟、強制執行或債務糾紛,故無惡意脫產避債;㊂又其仍有其他財產及收入來源,該移轉並未導致其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原告未證明其債權確實因而受有損害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林芬如:㊀系爭不動產係作為其多年負擔家庭開銷及心田公司營運支出並提供勞務之補償,並非無償贈與;㊁原告復未舉證余宜璋因系爭不動產之移轉已無足履行債務之財產或其清償能力有因而降低,其債權因系爭不動產移轉而受有損害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以:其前對心田公司及余宜璋聲請強制執行未果,可見余宜璋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參加人之債權;又余宜璋明知心田公司財務困難,仍將主要且唯一之財產即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林芬如,顯係被告為規避
債權人追償所為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80頁,依論述需要為部分刪減及文字修正):
㈠心田公司於110年10月19日以余宜璋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000萬元,應按期清償本息;惟心田公司並未按期清償,尚積欠原告本金1,291萬3,242元及自114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暨自11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未清償,余宜璋因而需就系爭債務負連帶保證人之清償責任。
㈡余宜璋於113年10月23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林芬如。
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係無償行為:
1.按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無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
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
裁判要旨參照)。
2.經查,余宜璋於113年10月23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林芬如(原因發生日期:113年10月14日),此有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01至10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而所謂「贈與」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是依
上開客觀證據以觀,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行為既係以「贈與」為原因,
核屬無償行為自明。
3.被告雖均辯稱:余宜璋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林芬如,係對於林芬如多年來負擔家庭及心田公司之開銷及勞務所為之補償,故並非無償行為
云云;然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皆已自承:辦理系爭不動產之贈與登記前,其等並未計算2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379頁)。被告既未就2人間之債權債務加以計算,自難認余宜璋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林芬如係基於何對價關係所為之給付,足徵林芬如所稱:其幫余宜璋代墊信用卡費20萬5,763元、保險支出4萬3,482元云云(見本院卷第379頁),無非係事後臨訟始將夫妻間之家庭生活費用分擔列入計算,不足參採。 4.
是以,原告
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屬無償行為,堪可採信。 ㈡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1.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
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民法第244條所謂有害及債權,係指因
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之狀態。又前述條文之立法理由提及:「如係無償行為,不問債務人知其損害債權
人權利
與否,均許債權人行使撤銷權,若係有償行為,則以行為時債務人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及
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行使撤銷權。」足見無償行為及有償行為之
撤銷訴權要件有別。倘
債務人所為係無償行為者,係不問債務人於行為時是否知其所為有損害債權人權利,均許債權人行使撤銷權。
2.經查,心田公司於110年10月19日以余宜璋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000萬元,應按期清償本息;惟心田公司並未按期清償,尚積欠原告系爭債務,余宜璋因而需就系爭債務負連帶保證人之清償責任等節,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
足認原告確為余宜璋之系爭債務之債權人。而余宜璋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林芬如後,其名下已無其他不動產,僅餘價值總額不足200萬元之投資,年度所得則為百餘萬元,此有其113年度之所得、財產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不公開卷),顯不足清償系爭債務(本金已達1,291萬3,242元,尚不含利息、違約金),則原告主張余宜璋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林芬如之行為,有害及其債權,實屬有據;被告辯稱原告未證明其債權因而受有損害云云,即非可採。 3.余宜璋雖再辯稱:其辦理移轉登記時與原告間並無訴訟、強制執行或債務糾紛,故無惡意脫產避債云云。然余宜璋於110年10月19日就系爭債務同意擔任心田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時,余宜璋對原告應負之保證債務即已存在,尚不因當時與原告間尚無訴訟、強制執行或債務糾紛,即得謂原告對余宜璋之債權不存在;又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屬無償行為,故不論余宜璋於行為時是否明知、是否出於惡意損害原告債權,均無礙原告行使撤銷權,已如前述,是余宜璋此部分辯詞,亦無可採。
㈢原告得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林芬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
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4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間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屬侵害原告對余宜璋之債權之詐害行為,而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業如前述,則原告復依同條第4項本文之規定,請求林芬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有憑。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且林芬如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