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訴字第395號
原 告 劉美英
被 告 黃芳平
吳瑞雲
郭柔貝
上列原告與
被告黃芳平、吳瑞雲、郭柔貝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曾
聲請對被告黃芳平、吳瑞雲、郭柔貝核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黃芳平、吳瑞雲、郭柔貝均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法定
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
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明定起訴之必備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㈠原告就被告黃芳平、吳瑞雲與郭柔貝部分,聲請支付命令請求:⒈被告黃芳平與游子衡應向原告連帶清償新臺幣(下同)3,5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吳瑞雲與游子衡應向原告連帶清償3,0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郭柔貝與游子衡應向原告連帶清償1,5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
上開聲明
乃本於財產權所為之請求,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㈡
揆諸前開規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8,000,000元(計算式:3,500,000元+3,000,000元+1,500,000元=8,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5,1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94,600元(計算式:95,100元-500元=94,60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為裁定。
三、據上論結,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