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訴字第395號
原 告 劉美英
被 告 黃芳平
吳瑞雲
郭柔貝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
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明文。
㈠原告
聲請支付命令請求:⒈
被告黃芳平與游子衡應向原告連帶清償新臺幣(下同)3,5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吳瑞雲與游子衡應向原告連帶清償3,0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郭柔貝與游子衡應向原告連帶清償1,5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被告黃芳平、吳瑞雲、郭柔貝提出
異議後,視為起訴,然因原告尚未繳納扣除支付命令程序費用後之裁判費差額即94,6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6日以114年度重訴字第395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4年8月12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
可佐(本院卷第13頁)。
㈡
惟原告
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
足憑(本院卷第23-41頁),依
上開規定,原告起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曉萱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