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訴字第409號
原 告 台川輪胎機械有限公司
游泗淵律師
被 告 昌奕有限公司
被 告 黃均偉
上列
當事人間代位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
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限期命原告於送達後3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三、原告逾期
迄今仍
未補正,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上訴抗告查詢清單附卷
可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