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訴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劉上瑜
劉芃均
劉中瑜
劉旭剛
劉芝妘
劉思妤
劉元鈞
共 同
王韻茹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劉翊嫺
上列
聲請人即原告因與
被告喬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侵權行為事件,聲請追加
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十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請求被告喬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智公司)償還向訴外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被
繼承人劉興煒借貸之款項,係
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應得其他
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
當事人適格無欠缺,
爰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共同原告等語。
二、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適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一)本件聲請人及相對人均為劉興煒之繼承人
等情,有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
戶籍謄本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1、73至101、117至131頁),
堪認屬實。
(二)聲請人主張被告積欠劉興煒借款未還,並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
求償還欠款等語,
核屬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依上說明,自應由聲請人與劉興煒其他繼承人全體共同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三)對於本件聲請,相對人具狀表示其認知劉興煒對被告應無債權存在,且若追加為原告,將面臨喬智公司資金減少而損及身為股東之相對人之權益,與相對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有所衝突,故拒絕追加為原告
云云(見本院卷第141至143頁),然相對人
所稱劉興煒對被告無債權存在云云,僅屬其單純主觀認知,與卷證顯不相符;又相對人係喬智公司之股東,並非喬智公司本身,無何法律上利害關係衝突可言,自
難認有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
(四)據此,聲請人聲請裁定追加相對人為原告,
於法有據,爰命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追加為本件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健智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