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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重訴字第 4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劉上瑜  
            劉芃均  
            劉中瑜  

            劉旭剛  
            劉芝妘  
            劉思妤  
            劉元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冠瑋律師
            王韻茹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劉翊嫺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與被告喬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事件,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十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被告喬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智公司)償還向訴外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劉興煒借貸之款項,係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應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格無欠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共同原告等語。
二、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適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及相對人均為劉興煒之繼承人等情,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1、73至101、117至131頁),認屬實。
(二)聲請人主張被告積欠劉興煒借款未還,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償還欠款等語,核屬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依上說明,自應由聲請人與劉興煒其他繼承人全體共同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三)對於本件聲請,相對人具狀表示其認知劉興煒對被告應無債權存在,且若追加為原告,將面臨喬智公司資金減少而損及身為股東之相對人之權益,與相對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有所衝突,故拒絕追加為原告云云(見本院卷第141至143頁),然相對人所稱劉興煒對被告無債權存在云云,僅屬其單純主觀認知,與卷證顯不相符;又相對人係喬智公司之股東,並非喬智公司本身,無何法律上利害關係衝突可言,自難認有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
(四)據此,聲請人聲請裁定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於法有據,爰命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追加為本件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彭明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