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訴字第448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富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鄭一鳴
周春梅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第24條之
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他造於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
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
債務人為
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依
上開規定,支付命令由債務人之
住所地等處法院管轄,無從
適用合意管轄餘地。從而,原告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實係適用前開規定所致。
迨被告對支付命令
異議後,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
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而定法院之管轄,應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27條參見),
合先敘明。
二、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係據兩造簽立之約定書,其上第15條前段載明「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或與貴行借款往來分行所在地或以......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約定書影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司促卷第4頁反面),是本件兩造既已合意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依原告所提借據影本(見本院司促卷第3頁反面),顯示該借據第九條第㈠項第1款約定本件借款係撥入被告富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在原告台北分行之帳戶內,是並無情事可認被告借款往來之原告分行位於桃園市,而
難認兩造有合意由本院作為第一審法院為管轄,是本院自應依職權,將本件移由兩造合意定第一審法院管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審理。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