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45號
原 告 正源博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曲志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03,345元,及其中新臺幣1,570,000元自民國114年2月25日起,其中新臺幣4,633,345元自民國114年3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起陸續向原告借款,截至113年間共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93,500元。被告於105年間,將原告應收之貨款作為借支使用,截至109年間,共計借款769,800元。被告於111年間,以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向訴外人曾英翔陸續借款1,570,000元。被告另於104年至109年間向原告借款775,045元,爰依消費借貸、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
擇一請求被告返還6,203,345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03,34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
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定有明文。(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4,633,345元,另由原告代為清償被告向訴外人之借款共計1,570,000元
等情,並提出員工借支還款明細、銷貨單、被告存摺明細、轉帳傳票、還款證明、客戶典當簽立文件及保管證件明細、
本票、借款契約書、收據、系爭車輛行照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3-97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又原告雖稱前已於113年9至10月間向被告口頭催告還款,然未提出其他證據可佐,難認有據。又原告既對被告起訴請求返還借款,起訴狀於114年2月24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111頁),堪認原告已以起訴狀對被告為催告之意思表示,且至本院11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已逾1月以上期間,則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633,345元,自屬有據。又原告替被告清償對曾英翔之1,570,000元借款之部分,應屬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損害者,原告亦自得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70,000元。
(三)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就原告請求不當得利1,570,000元部分,給付無確定期限,且以金錢為標的,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2月24日送達被告,是就1,570,000元部分被告應於114年2月25日起負遲延責任。(四)
就消費借貸4,633,345元部分,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2月24日送達予被告,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受催告(即收受上開起訴狀繕本送達)逾1個月以上,仍未為給付時,始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4,633,345元部分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給付遲延利息,應非可採。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則原告請求被告清償4,633,345元之借款部分,應自114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在此範圍內之請求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乏依據,不應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
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203,345元,及其中1,570,000元自114年2月25日起,其中4,633,345元自114年3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暨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獲得大部分勝訴判決,僅利息相關請求受部分敗訴,本院認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全部負擔,較為公平,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