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訴字第451號
原 告 鼎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被 告 均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4,095元,逾期未繳,即
駁回起訴。
理 由
一、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原告訴請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撤銷對該債權之
強制執行程序,倘係就同一債權而為,則其訴訟標的雖不相同,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576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至三項均係就114年度司票字第25號、114年度票字第27號(原告誤載為司票字)債權而為之
確認債權不存在、排除及撤銷該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以本金新臺幣(下同)399萬元、300萬元,加計利息,應為7,339,308元(計算式如附表);訴之聲明第三項訴訟標的價額因
被告以114年度司執字第92118號
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本金399萬元及利息,此項訴訟標的價額顯然會低於前開二項,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7,339,308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87,378元,扣除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83,283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095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佩玲
附表、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7月31日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