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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重訴字第 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46號
原      告  廣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百里  
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律師                     
複代理人    嚴逸隆律師                     
被      告  林俊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刑事庭113年度訴字第212號偽造文書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重附民字第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30,257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976,800元供擔保後,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930,25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38,9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3年度審重附民字第2號卷第6至7頁);經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具狀將其訴之聲明㈠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930,2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9頁),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為原告公司之員工,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離職後,竟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前往原告公司,向原告公司員工通道之警衛謊稱其為現職員工即訴外人齊元任或鍾維峻,並持偽造「齊元任」或「鍾維峻」署名之同意書向警衛行使,而借用員工臨時識別證以進入廠區後,分別徒手竊取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物;於附表一編號9部分,則以不詳方式破壞3樓BFT治具室(下稱治具室)大門上之喇叭鎖後,開門進入治具室,再踹開上鎖之鐵櫃,竊取其內放置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物,於每次得手後將之藏放在胯下、鞋套處,以迴避員工通道警衛持金屬探測棒探測,後隨即離開現場。嗣經原告公司察覺物品短少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並經警於112年6月21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原告位於桃園市楊梅區之居處扣得附表二「已發還數量(片)」所示之記憶體晶片、CPU晶片,以及iPhone 14 PRO手機1支。被告所竊取如附表一所示記憶體晶片、CPU晶片(下稱系爭晶片),價值共923萬8,983元,經警將所扣得如附表二「已發還數量(片)」所示之記憶體晶片、CPU晶片(價值308,726元)發還原告後,原告仍受有8,930,257元之損害。為此,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930,2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就刑事庭判決所認定之原因事實,並無意見。但其變賣系爭晶片所得係1,081,206元,並無原告主張那麼高的金額,因為那些晶片幾乎都是開封過、使用過的產品,也符合庫房提供給測試部門的零件,所以係以二手價出售,市價大概是280萬元,犯罪所得只有約108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前往原告公司,分別徒手竊取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物;於附表一編號9部分,則以不詳方式破壞3樓治具室大門上之喇叭鎖後,開門進入治具室,再踹開上鎖之鐵櫃,竊取其內放置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物而離開現場;嗣原告公司察覺物品短少並報警處理,經警於112年6月21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原告位於桃園市楊梅區之居處扣得附表二「已發還數量(片)」所示之記憶體晶片、CPU晶片,以及iPhone 14 PRO手機1支等情,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12號刑事判決判被告犯竊盜等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22頁及個資等文件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電子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原告上開主張,信為真實。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晶片幾乎都是開封過、使用過的產品,也符合庫房提供給測試部門的零件,所以係以二手價出售,市價大概是280萬元,犯罪所得只有約108萬元云云此業經原告所否認,且被告於竊取系爭晶片後所為銷贓所得款項,原本即非必然等同系爭晶片之價值,而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上開所辯,已難認有據。又被告於上開刑案審理中所提出網路購物資料,多係以113年9月間之現值估算,距被告行竊之時間已逾一年以上,以CPU晶片、記憶體晶片等商品常因新舊型號而生價格落差,尚無從以被告提出事隔一年多後網路購物資料之售價認定被告所竊財物價值;且證人黃品綱於上開刑案審理中明確證稱:本案遭竊之財物損失總共是900多萬元,這是透過系統去查的,系統可以查到每個物品的單價,單價是市面上沒有辦法看到的價格,但是卻可以反映物品真實價格,因為每個材料都有對應的價格等語(見上開刑案訴字卷第192頁),並有財損清冊可佐(見上開刑案偵卷第115頁),已具體說明被告所竊財物價值計算之依據而可採認等情有卷附上開刑案判決書可查。則上開刑案判決之認定依據及結論,既係經實質調查,又無不符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案卷查核屬實,本院亦同其認定,堪認原告主張被告竊取系爭晶片,價值共923萬8,983元等情,應屬可採。則原告提出上開刑案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主張被告所竊取系爭晶片,價值共923萬8,983元,扣除經警察扣案後發還如附表二「已發還數量(片)」所示之記憶體晶片、CPU晶片(價值308,726元)後,原告仍受有8,930,257元之損害等情,應認有據。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8,930,257元損害之事實,業經認如前,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財物損害8,930,257元,自屬有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賠償損害,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無約定期限或利率,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月9日(見本院113年度審重附民字第2號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930,257元及自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偽造之員工署名
竊得物品
1
112年2月24日下午7時17分
齊元任
CPU晶片13片、記憶體晶片85片(詳附表二編號1至5)
2
112年4月6日下午6時24分
3
112年4月18日下午6時32分
4
112年4月24日下午6時18分
鍾維峻
5
112年5月3日下午6時4分
齊元任
CPU晶片20片、記憶體晶片55片(詳附表二編號6至10)
6
112年5月8日下午6時7分
7
112年5月12日下午5時57分
CPU晶片9片、記憶體晶片37片(詳附表二編號11至13)
8
112年6月2日下午7時53分
鍾維峻
CPU晶片20片、記憶體晶片100片(詳附表二編號14至18)
9
112年6月8日下午5時7分
CPU晶片21片、記憶體556片(詳附表二編號19至27)
附表二: 
編號
竊取時間
料號
材料描述
竊取數量(片)
已發還數量(片)
1
112年2月24日、同年4月6日、同年4月18日、同年4月24日
ATR6GAHR506
RAM(16G)
35
0
2
ATR5XAGR518
RAM(32G)
50
0
3
AJSRFA98A00
CPU(3647P)
8
0
4
AJ001008A02
CPU(4094P)
4
0
5
AJ00100UA67
(000-000000000-00))
CPU(6096P)
1
1
6
112年5月3日、同年5月8日
AJ07571UA01
CPU(4094P)
12
0
7
AJ001008A02
CPU(4094P)
4
0
8
AJ00100QA08
CPU(4094P)
4
0
9
ATR5XAGRW55
RAM(32G)
5
0
10
ATR5GAGRL35
RAM(16G)
50
0
11
112年5月12日
ATR5GAGRL35
RAM(16G)
37
0
12
AJSRFA8RA00
CPU(3647P)
8
0
13
AJ00100UA67
CPU(6096P)
1
0
14
112年6月2日
AJ00100QA08
CPU(4094P)
1
0
15
AJSRFA8RA00
CPU(3647P)
8
0
16
AJSRFA98A00
CPU(3647P)
8
0
17
AJ001008A02
CPU(4094P)
3
0
18
ATR5GAGRL35
RAM(16G)
100
0
19
112年6月8日
ATR5GAGRL35
RAM(16G)
300
0
20
ABS0512G214
SSDPCIE(512G)
78
60
21
ABS0512G289
SSDPCIE(512G)
120
0
22
ABS512TF000
SSDPCIE(512G)
10
0
23
AJSRF9RSA01
CPU(3647P)
20
0
24
ATR5ZAGRL04
RAM(64G)
16
16
25
ATR5ZAGRW06
RAM(64G)
16
3
26
ATR5ZAGR506
RAM(64G)
16
6
27
AJSRKXNUA00
CPU(4189P)
1
0
備註
①整理自財損清冊、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35頁、第115頁)
②被告共竊得CPU晶片83片、記憶體晶片833片;價值共923萬8,98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