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46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億鑫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被 告 管彬儒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883,30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億鑫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億鑫公司)先後於民國112年6月17日、113年6月13日,邀同被告林庚辰及管彬儒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1,200萬元(下各稱A借款、B借款),借款
期間均為5年,約定
按月平均攤還本金,並各依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碼0.575%(現為2.295%)、加碼0.5%(現為2.22%)計收利息,倘未依約履行,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億鑫公司就A借款僅繳納本息至114年5月18日,就B借款僅繳納本息至114年6月17日,履經催討仍不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共18,883,307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增補契約
暨申請書、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催告函及
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于傑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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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左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
| | | | |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左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
| | | | |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左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
| | | | |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左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