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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重訴字第 4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47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被      告  鄭一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第1項但書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3,833,61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2,292元,原告尚應補繳151,792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51,792元,此項裁定業於同年10月14日合法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告今仍未補繳,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  
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