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51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邱詩容
賴思妤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
詐害債權行為等事件,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一、
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所為
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4年3月19日所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賴思妤應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事實及理由
一、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萬能塑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能塑化公司)以被告邱詩容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114年1月9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共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下稱
系爭債務),未料萬能塑化公司於114年4月間起未依約償還系爭債務。而邱詩容
將如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於114年3月12日贈與被告賴思妤,並於114年3月1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屬無償行為,邱詩容除系爭房地外,其餘財產或所得不足清償系爭債務,而有害及原告債權之實現,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
受益人回復原狀,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所明定。
經查,萬能塑化公司以邱詩容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200萬元,邱詩容負有系爭債務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
暨確認表、撥款申請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為證,
堪信為真實。而邱詩容於113年間財產、所得查詢,除系爭房地外,並不足清償系爭債務(詳個資卷),
堪認邱詩容於114年3月間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賴思妤時,自屬有害及債權人即原告對其之債權甚明。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
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又按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係自行為時經過10年始行消滅,至上述1年之
期間,須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始能起算。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於114年3月間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原告即於114年9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民事
起訴狀收狀章
可參(本院卷第7頁),足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逾越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向被告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請求賴思妤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傅思綺
法 官 王子鳴
附表:
| | | | | |
| | 桃園市龜山區樂捷段21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4/10000) | | | 邱詩容於112年3月12日以桃園地政事務所114年壢山登跨字第850號申請登記移轉予賴思妤(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23頁) |
| | 桃園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含共有部分同段3825建號(含停車位編號B3-76號) | | | |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
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
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