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526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柏均
被 告 捷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5年4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捷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于樹森應
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
被告捷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于樹森、程非比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14至27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捷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于樹森連帶負擔百分之45,餘由被告捷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于樹森、程非比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捷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芮公司)、于樹森、程非比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捷芮公司於民國110年8月27日邀同被告于樹森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千萬元,借款
期間自110年9月3日起至115年9月3日止,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撥款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融通利率【依央行
擔保放款融通利率(目前為1.5%)減1.4%,目前年利率為0.1%】加1.4%浮動計息;自111年1月1日起按本行公告指標利率(月調)0.84%加1.01%計為年利率1.85%機動計息,
嗣後隨本行公告指標利率(月調)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目前年利率為2.73%;另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惟被告等於113年5月24日與原告債務協商並簽立變更借款契約書,將還本付息方式,改為自借款日起共分36期,每期1個月,並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追溯自113年4月繳款相對日起
予以寬限期1年自114年4月繳納相對日,並統一該公司貸款繳款日為每月27日。
㈡被告捷芮公司於112年3月9日邀同于樹森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6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3月13日起至115年3月13日止,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月調)1.47%加1%計為年利率2.47%;
嗣後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上開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目前年利率為2.72%;另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等於113年5月24日與原告債務協商並簽立變更借款契約書,將還本付息方式,改為自借款日起共分36期,每期1個月,並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追溯自113年4月繳款相對日起予以寬限期1年自114年4月繳款相對日,並統一該公司貸款繳款日為每月27日。
㈢被告捷芮公司於112年10月30日邀同于樹森、程非比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112年綜合融資契約,為111年綜合融資契約轉期續借,向原告借款13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11月2日起至113年11月2日止,國內信用狀融資利息按本行公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 (一般)機動利率1.6%加1.38%計為年利率2.98%,嗣後隨本行公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目前計為年利率3.105%;另進口物資融資利息及違約金依外幣融資美元按三或六個月(TAIFX3+0.81%)/0.946計息,如到期未還,借款人應依照到期日當日一般外匯授信牌告利率與新臺幣公告基準利率(月調)加年利率2.5%之較高利率支付
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另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等於113年5月24日與原告債務協商並簽立變更借款契約書,將借款期間改為自112年11月2日起至114年4月30日止,還本付息方式改為自113年4月1日起共分12期,每期1個月,並按期付息一次,到期還清本金。另附表編號16、18之借款,係按續貸前之111綜合融資契約約定之方式計息,國內信用狀融資利息為按本行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1.34%加1.385%機動計息,計為年利率2.725%,目前計為年利率3.11%。
㈣上述借款,已於借據及融資契約約定被告等如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主張被告等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詎料被告等自113年12月27日起即未依約償付本息,
迄今積欠本金共計13,806,337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27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及已結算未受償利息602元未還,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即應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于樹森為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借款之連帶
債務人,被告于樹森、程非比為附表編號14至27所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
兩造間之借款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捷芮公司、于樹森、程非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據2份、增補契約書3份、變更借據契約書3份、112年綜合融資契約書、111年綜合融資契約書、原告公告利率及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表、客戶往來帳戶查詢明細、授信核定通知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67、129至132頁),
核屬相符。而被告等3 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
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第272 條第1 項、第273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捷芮公司未依約按期清償本金及利息,依借據、綜合融資契約第10條第1項之約定,視為全部債務到期,迄今尚欠附表編號1至27所示本金,業如前述,故被告捷芮公司自應全部清償,並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而附表編號1至13之借款其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于樹森;附表編號14至27所示借款其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于樹森、程非比,依法亦應同負全部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捷芮公司、于樹森應連帶給付原告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捷芮公司、于樹森、程非比應連帶給付原告附表編號14至27所示示之借款本金及利息、違約金,
洵屬有據,均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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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收。 |
| | | | 自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收。 |
| | | | 自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收。 |
| | | | 自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收。 |
| | | | 自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收。 |
| | | | 自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收。 |
| | 自114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暨已結算未清償之利息66元 | | 自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收。 |
| | | | 自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收。 |
| | | | 自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收。 |
| | | | 自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收。 |
| | | | 自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收。 |
| | | | 自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收。 |
| | | | 自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收。 |
| | | | 自114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收。 |
| | | | 自114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收。 |
| | | | 自114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收。 |
| | | | 自114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收。 |
| | | | 自114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收。 |
| | | | 自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收。 |
| | | | 自114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收。 |
| | | | 自114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收。 |
| | | | 自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收。 |
| | | | 自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收。 |
| | | | 自114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收。 |
| | 自114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已結算未清償利息66元 | | 自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收。 |
| | | | 自114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收。 |
| | | | 自114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