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訴字第530號
原 告 王國耀之
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被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間請求塗銷
查封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
本件權利保護必要,逾期未補正,即裁定
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一、
當事人不
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同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
假扣押之原因消滅、
債權人受
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
債務人得
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
二、
經查,本件原告已時效已消滅為由,起訴請求就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131/10000,及其上同段98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3131/10000,依本院89年桃院丁民執全五字第2514號函所為
債權人為被告、債務人為原告之假扣押
查封登記予以塗銷。然該查封登記既係基於假扣押裁定所為,如原告認假扣押原因已因時效而消滅,自應循
上開撤銷假扣押之程序為之,其逕行提起本件訴訟,尚
難認有權利保護必要。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則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