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53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晨榮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被 告 温振賢
吳麗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萬貳仟捌佰參拾元,及
如附表「本金餘額」欄所示金額分別
按附表「利息」、「
違約金」欄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可佐,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晨榮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晨榮公司)邀同被告温振賢、吳麗玲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0萬元、650萬元、800萬元、400萬元、700萬元(下合稱
系爭借款),
兩造於民國110年1月26日、110年8月5日、112年3月2日、112年6月13日、113年4月11日簽訂借貸契約及授信約定書,約定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借款利息機動計息。
嗣於113年11月28日,兩造復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寬限系爭借款之還款
期間。
詎料,被告晨榮公司分別於如附表「利息」欄所示之利息起算日前1日,即未再依約繳納利息,並分別於114年8月、9月起均未再攤還本息,
上開債務依授信約定書業已喪失
期限利益而全部到期,被告應立即清償一切債務,而被告晨榮公司
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1,900萬2,830元,及分別如附表「利息」、「違約金」欄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温振賢、吳麗玲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
民法消費借貸、
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開借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影本、借據影本、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影本、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撥還款明細查詢單、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戶籍謄本影本等資料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106頁),且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予以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
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錢(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炫谷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附表:
| | | |
| | 自11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96%計算之利息。 | 自114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 自11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975%計算之利息。 | 自114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 自114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975%計算之利息。 | 自114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 自114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975%計算之利息。 | 自114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 自114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975%計算之利息。 | 自114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自114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 | 自114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