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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重訴字第 5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54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陳詩宜  
            田志傑  
被      告  金億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余素真  


            呂立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本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零捌佰參拾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連帶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面額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一年度甲類第七期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金億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億公司)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邀同余素真、呂立邦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協助中小企業低碳化智慧化轉型發展與納管工廠及特定工廠基礎設施優化專案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約定借款動用期間自112年12月20日至117年12月20日,自實際撥用日起,本金按月攤還,利息按月計付,並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0.5機動計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二)金億公司於112年12月20日撥用前開借款1,000萬元。兩造於114年3月4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溯自113年10月至114年2月間按月繳息,展緩攤還本金,自114年3月份起按月繳息,每月固定攤還部分本金1萬元,並自114年9月份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
(三)金億公司於114年4月20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經原告催告仍未償還,其全部債務依約視為到期,而有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余素真、呂立邦並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前開債務等語。
(四)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⑵願以相當現金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7期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
四、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定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前開原因事實,並提出授信約定書、系爭貸款契約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3頁),加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
六、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以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萬833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並依前開規定知加給利息。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明賢
附表: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839萬7,258元
自114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2計算
自114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