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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重訴字第 5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568號
原      告  靚赫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繆全   
訴訟代理人  蔡政峯律師
被      告  盛崴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翔崴  
被      告  高名誼    籍設桃園市○○區○○路○段0巷00號                          五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本法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合意管轄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依其與被告等所訂立之支票撤票替代票據與個人連帶保證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360,000元及利息、及辦理抵押權登記等。然依據上開協議書第5條約定:若有爭議,雙方同意以台北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本院卷第29頁)。足見兩造已合意就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