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訴字第568號
原 告 靚赫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被 告 盛崴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被 告 高名誼 籍設桃園市○○區○○路○段0巷00號 五樓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本法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除
專屬管轄外,
合意管轄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足資
參照)。
二、
經查,原告依其與
被告等所訂立之支票撤票
暨替代票據與個人連帶保證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360,000元及利息、及辦理
抵押權登記等。然依據
上開協議書第5條約定:若有爭議,雙方同意以台北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本院卷第29頁)。足見
兩造已合意就系爭協議書之
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