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訴字第572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思穎
被 告 李燕莉
沈學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
詐害債權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92萬3,018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12
萬6,684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債權人依
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行使撤銷權併依同條第4項請求
回復原狀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除其請求除去
法律關係之標的價額低於其主張之債權額,應以該標的之價額為準外,均應以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即其主張之債權額為準,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132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撤銷之訴,其所得之利益為債權人對
債務人之債權,而此債權包括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在內,債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為:確認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
系爭房地)於民國114年1月3日所為
贈與行為及114年2月4日所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撤銷;被告沈學宏就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與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擇低為斷。
參諸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房地位於相同社區、相同門牌號12樓之2房地,於113年7月29日之交易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450萬元,成交價
格為每坪30萬1,200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系爭房地面積約為239.76㎡(計算式:00000-000建號部分:層次面積67.48㎡+陽台面積7.37㎡+00000-000建號共有部分8.7㎡+00000-000建號共有部分11.48㎡=95.03㎡;00000-000建號部分:層次面積82.19㎡+陽台面積8.78㎡+00000-000建號共有部分39.76㎡+00000-000建號共有部分14㎡=144.73㎡;95.03㎡+144.73㎡=239.76㎡;小數點後2位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約相當於72.53坪,是交易價額應為2,184萬6,036元(計算式:30萬1,200元/坪*72.53坪=2,184萬6,036元),而沈學宏所有之權利範圍為1/2,是其所有系爭房地權利範圍之交易價額應為1,092萬3,018元(計算式:2,184萬6,036元/2=1,092萬3,018元)。而原告主張本件債權本金為1,486萬4,810元,加計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2月21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顯然高於沈學宏所有系爭房地權利範圍之交易價額,
爰以沈學宏所有系爭房地權利範圍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92萬3,01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
萬6,6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秦偉翔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附表:贈與之不動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