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重訴字第 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7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惠亭
被      告    超然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永田
被      告    陳河光
              陳苑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48萬331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4萬1204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被告超然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超然公司)前於民國113年2月2日,向原告銀行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約明月分期清償本息,並邀被告陳永田、陳河光、陳苑甄為連帶保證人,並約定借款之期限及利息、違約金(詳如附表)。被告超然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3年12月5日止,其後未再依約繳納,屢經原告催討仍未清償。又該公司於114年1月10日復經台灣票據交換所通報為拒絕往來戶,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共計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本金(三筆合計1248萬3313元)及利息、違約金。據上,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負連帶清償之責,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契約書2份、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4份、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利率表、拒絕往來明細等影本在卷為憑,與其所述互核相符,足信屬實。
五、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
  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連帶保
  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因連帶保證具
  連帶債務之性質,故債權人得併向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為
  全部給付之請求。本件借款人超然公司於借款後並未依約清
  償,依上開契約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是借款人超然
  公司自應負全部清償之責,並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而
  其連帶保證人即其餘被告3人依法亦應同負全部清償
  之責。是以,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