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訴字第72號
原 告 徐春美
林清漢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葉育欣律師
被 告 全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778萬7,288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11,583元,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
上開法條之立法說明及反面解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次按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0萬元,及其中160萬元自民國111年2月10日起,其中520萬元自111年4月10日起,分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5%計算之利息。上開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以本金680萬元、160萬元自111年2月10日起至114年2月19日(起訴前1日)止之按5%計算之利息、520萬元自111年4月10日起至114年2月19日止之按5%計算之利息合併計算
。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778萬7,288元(計算式:680萬+24萬2,192+74萬5,096=778萬7,28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2
,643元,原告起訴僅繳納81,060元,尚應補繳11
,583元。
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