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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重訴字第 7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7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訴訟代理人  蔡宗翰  
被      告  劉志彬即劉庭豪即榮翔企業社即源泰企業社


            吳宗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4年4月1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750,00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3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佩真,於審理中變更為李國忠,有原告之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憑,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劉志彬(即劉庭豪即榮翔企業社即源泰企業社)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劉志彬(即劉庭豪即榮翔企業社即源泰企業社,下稱劉志彬)於民國112年7月21日邀同被告吳宗龍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7月21日起至117年7月21日止,利息引用指標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機動計息,嗣後利率引用指標調整時,隨同調整(目前利率為1.72%+0.5%=2.22%),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且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應立即清償,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㈡被告劉志彬又於112年7月21日邀同被告吳宗龍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周轉金貸款契約,向原告聲請借款額度500萬元,並於113年3月11日簽訂借據及授信動用申請書申請動用上開金額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3月12日起至同年7月12日止,又於113年7月31日與原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將上開週轉金契約書之借款期間變更為自113年3月12日至114年7月12日止。上開借款之利息按年率3.25%計息,利率調整方式為原告銀行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按原告銀行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1.66%機動計息(目前利率為1.715%+1.66%=3.375%),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利息按月計付,且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應立即清償,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㈢嗣原告於113年12月20日接獲被告劉志彬有多張支票遭退票並經票據交換所通知列為拒絕往來,依據前開契約及授信約定書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催討,未獲清償,爰依前開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吳宗龍以:原本以為被告劉志彬是借款500萬元,但二件契約書上其確實簽名擔任被告劉志彬之連帶保證人,自己也另向原告借款,正常繳本息中,但目前並無能力償還被告劉志彬之欠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劉志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授信動用申請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退票資料、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告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憑,被告吳宗龍對於其為該二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無爭執,至於被告劉志彬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再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50條第1項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因連帶保證具連帶債務之性質,故債權人得併向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本件借款人即被告劉志彬於借款後既有前揭未依約清償本息之事實,且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依約所欠其餘債務視為全部已到期,並應依上開貸款契約應負清償之責,且就所欠本金部分計算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而其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吳宗龍依法亦應同負全部清償之責,至於被告吳宗龍於內部如何向被告劉志彬求償,與原告無涉是以原告本於兩造間之契約,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應連帶返還借款,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認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董士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