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訴字第8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張長益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
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明文。
㈠原告
聲請支付命令請求
被告張長益與全俊有色金屬股份有限公司、蕭敏敏、王君豪、李世宏應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29,861,181元,及如民事支付命令
聲請狀所載之利息及
違約金,經被告張長益提出
異議後,視為起訴,然因原告尚未繳納扣除支付命令程序費用後之裁判費差額即1,127,659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以114年度重訴字第81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4年3月14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
可佐(本院卷第11頁)。
㈡
惟原告
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足憑(本院卷第15-101頁),依
上開規定,原告起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