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偉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徐麗美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
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66號
公示催告,並經法院為網路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
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
支票無效等語。
理 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66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1月20日屆滿(申報權利期間末日原為114年1月18日,該日為休息日,依
民法第122條規定,以次日代之,由於次日
為星期日,故以114年1月20日為申報權利期間之末日),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
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