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蔡進忠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14年4月25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原執有如附表
所載之
股票(下稱
系爭股票),因系爭
股票業已遺失,聲請人
乃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23號
裁定公示催告,並經本院於113年11月29日於法院網路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
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
股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
股票無效等語。
二、
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事
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核與本院調閱
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
堪可採認。茲因附表
所載
股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經本院於113年11月29日公告在案,其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期間內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
股票。是本件聲請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股票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