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簡伯彥
代 理 人 簡素玲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14年5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證券,因不慎遺失,前已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25號
公示催告,並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為網路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等語。
二、
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之證券,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25號
裁定准予公示催告,本院亦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3年11月20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此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又其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4年3月20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
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