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展炘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所執有之如附表所示
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97號
公示催告,並公告於法院網站在案,茲因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
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
支票無效等語。
二、
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
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附表所示之支
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97號
裁定公示催告,並於113年10月23日公告於本院網站
公示催告程序專區
等情,有聲請人提出113年度司催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可佐,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查明
無訛。因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
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