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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除字第 1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展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執有之如附表所示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97號公示催告,並公告於法院網站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附表所示之支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97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113年10月23日公告於本院網站公示催告程序專區等情,有聲請人提出113年度司催字第197號民事裁定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查明無訛。因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冠
附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受款人



(新臺幣)


1
上德利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陳麗鴛
玉山銀行
桃園分行
113年7月31日
166,649元
FA5725715
展炘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