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除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金誠鋼鐵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前經
鈞院民國114年度司催字第21號裁定准許
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法院網站公告,現因裁定所示申報權利
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二、
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定有明文。
三、
經查,本院114年度司催字第21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
乃自該公示催告裁定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有
上開裁定附卷
可稽,而上開公示催告裁定係於114年4月22日公告於本院網站,有本院網站公告在卷
足憑,是系爭支票之申報權利期間
迄至114年8月21日始屆滿,在此之前,因未滿申報權利期間,是否有
第三人申報權利尚未可知。
惟聲請人於114年5月20日即為本件聲請,有民事聲請除權判決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為憑,則系爭支票之申報權利期間尚未屆滿,與其聲請意旨
所載「因申報權利期間已經屆滿」乙語顯不相符,且如於此時為除權判決,無異剝奪申報權利人的
期限利益,是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洽,應予駁回。聲請人應待上開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再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
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