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82號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如
附表所示之
支票,因不慎遺失,前已聲請
鈞院以113年度催字第254號
裁定准許
公示催告,並經鈞院網路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
支票,
爰依法聲請宣告如
附表所載之
支票無效等語。
二、
經查,聲請人所執如
附表所載之
支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催字第25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公告於法院網站,所定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票據
等情,有司法院網站公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12頁、第15頁),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催字第254號公示催告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是聲請人聲請宣告如
附表所載之
支票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