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鴻毅實業社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14年7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已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催字第285號
公示催告,並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為網路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
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催字第285號
裁定准予公示催告,本院亦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4年2月7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此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又其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4年6月9日(114年6月7日
適逢週六例假日,故屆滿日以休息日完結之次日為準)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
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
可稽。而聲請人於114年6月9日下午14時許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時,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之公示催告申報權利期間雖尚未屆滿(應至同日晚間11時59分始屆滿),
惟依前開規定,其聲請仍有效力,
附此敘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