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李炳漳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14年7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所執有如附表所示股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催字第289號
公示催告,並刊登司法院網站在案,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為此聲請宣告該附表所示
股票無效等語。
二、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
股票為其
持有而已遺失等語,業經本院職權調閱
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
三、經查,如附表所示之
股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催字第289號公示催告在案。又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6月14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
股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