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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除字第 2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劉寶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所載之股票無效。
二、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前經聲請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以114年度催字第15號案裁定公示催告,並於114年2月17日加以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示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核與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堪可採認。茲因附表所載股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經本院於114年3月25日,依聲請人之聲請,將該公示催告裁定加以公告後,其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期間內均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股票附表:114年度除字第213號

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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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數
股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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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
金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87-NX-1847-4
1
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