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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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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除字第 2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林江美諄(即林子修之繼承人)

代  理  人  吳怡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林子修原執有如附表所載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嗣其於民國112年9月11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協議系爭股票由聲請人繼承。因系爭股票業已遺失,聲請人乃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催字第286號裁定公示催告,並經本院於114年2月25日於法院網路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股票無效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為林子修之繼承人,林子修原執有系爭股票,嗣林子修於112年9月11日死亡,經林子修全體繼承人協議系爭股票由聲請人繼承等節,有林子修之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繼承系統表、聲請人之戶籍謄本、股票掛失通知函、股票分配協議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附於公示催告卷可按。又系爭股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催字第286號公示催告在案,且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宣告系爭股票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股票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220號
編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號





001
石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105-ND-0000775-4
1
1000

002
石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105-ND-0000776-6
1
1000

003
石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105-ND-0000777-8
1
1000

004
石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105-ND-0000778-0
1
1000

005
石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105-NE-0000321-4
1
10000

006
石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105-NE-0000322-6
1
10000

007
石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105-NE-0000323-8
1
10000

008
石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105-NE-0000324-0
1
1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