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20號
代 理 人 吳怡君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訴外人林子修原執有如附表
所載之
股票(下稱
系爭股票),
嗣其於民國112年9月11日死亡,其全體
繼承人協議系爭
股票由聲請人
繼承。因系爭
股票業已遺失,聲請人
乃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催字第286號
裁定公示催告,並經本院於114年2月25日於法院網路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
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
股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
股票無效等語。
二、
經查,聲請人為林子修之
繼承人,林子修原執有系爭
股票,嗣林子修於112年9月11日死亡,經林子修全體繼承人協議系爭
股票由聲請人繼承等節,有林子修之
戶籍謄本(除戶部分)、
繼承系統表、聲請人之戶籍謄本、
股票掛失通知函、
股票分配協議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附於公示催告卷
可按。又系爭
股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催字第286號公示催告在案,且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
股票,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宣告系爭
股票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