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陳許淑玉
代 理 人 吳東錦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催字第239號
公示催告,並公告於法院網站在案。茲因申報權利
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
爰聲請宣告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等語。
二、查聲請人所執如附表所示之股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催字第239號
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公告於法院網站,所定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
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催字第239號裁定網站公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15頁),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催字第239號公示催告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是聲請人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