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古華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楊秀燕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14年7月24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經聲請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8日以114年度催字第22 號案
裁定公示催告,並於114年3月3日加以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
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示支票無效等語。
二、
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核與本院調閱
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
堪可採認。茲因附表
所載支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經本院於114年3月3日,依聲請人之聲請,將該公示催告裁定加以公告後,其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期間內均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本件聲請,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支票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