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除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凱翔工業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所
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經本院114年度司催字第6號裁定
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4年3月3日公告於司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附表所示支票無效等語。
二、
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申報權利之期間,除
法律別有規定外,自公示催告之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之日起,應有二個月以上;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公告於法院網站;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前項公告於法院網站、登載公報、新聞紙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或登載公報、新聞紙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45條本文、第543條、第542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經本院以民國114年1月14日114年度司催字第6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並定聲請人應於114年12月31日起20日內聲請將
上開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
惟聲請人在聲請公告期間未屆至前即聲請公告上開公示催告,依
首揭規定,
難認公告期間已屆滿,其於公告期間未屆滿前即為本件除權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