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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除字第 2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除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凱翔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經本院114年度司催字第6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4年3月3日公告於司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附表所示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申報權利之期間,除法律別有規定外,自公示催告之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之日起,應有二個月以上;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公告於法院網站;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前項公告於法院網站、登載公報、新聞紙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或登載公報、新聞紙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45條本文、第543條、第54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經本院以民國114年1月14日114年度司催字第6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並定聲請人應於114年12月31日起20日內聲請將上開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惟聲請人在聲請公告期間未屆至前即聲請公告上開公示催告,依首揭規定,難認公告期間已屆滿,其於公告期間未屆滿前即為本件除權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附表:支票 
114年度除字第232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受款人
001
誌宏機械有限公司丁佩君
彰化銀行桃園分行
114年12月31日
30萬元
QN7019511
凱翔工業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