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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除字第 2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李方志(即李文中之繼承人)

聲  請  人  李芳庭(即李文中之繼承人)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鎔嬿(即李文中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14年8月1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前經聲請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以114年度司催字第4號案裁定公示催告,並於114年3月25日加以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示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核與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堪可採認。茲因附表所載股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經本院於114年3月25日,依聲請人之聲請,將該公示催告裁定加以公告後,其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期間內均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股票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247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一
鋒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107-ND-0001736-5
1
1000

二
    鋒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107-ND-0001737-7
1
1000

 三
    鋒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107-ND-0001738-9
 1
 1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