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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除字第 2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除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博淵辦公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柏樹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附表所示之支票,茲因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聲請宣告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另定新期日;前項聲請,自有遲誤時起,逾二個月後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就附表所示之支票為除權判決,經本院定於民國114年9月17日上午9時40分行言詞辯論程序,該次庭期通知業於114年8月26日寄存送達聲請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惟聲請人並未如期到庭,迄今亦未聲請另定新期日,依前開規定,聲請人遲誤言詞辯論期日既已逾2個月,即不得再行聲請更定期日,從而, 聲請人聲請為除權判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支票號碼
受款人
備考
001
彰化商業銀行青埔分行 陳翠雲
彰化商業銀行青埔分行
 3萬6,567元
113年12月6日
KB2263237
博淵辦公家具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