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鼎駿實業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林琬瑜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
所載之支票不慎遺失,前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55號
裁定准予
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4年4月21日公告於法院網站在案,茲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而無人申報權利並提出原票據,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附表所載支票,業經本院
上開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聲請宣告該票據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毛松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