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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除字第 3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福澤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信義
代  理  人  陳花蓮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票據,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61號裁定公示催告。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無效等語。
二、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核與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可採認。茲因附表所示票據,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予以公告在案,其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期間內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票據。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子鳴
附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受款人
朝閎機械有限公司 李朝壁
第一銀行大湳分行
113年12月31日
42,798元
RA2460382
福澤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  
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