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除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蘇郁粧
上列
聲請人因
除權判決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所為除權判決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
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然錯誤,
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形而言,倘判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
裁判意旨、98年度台抗字第502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應更正為「蘇郁粧即蘇聰益之
繼承人」
,爰依法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前以「蘇郁粧」名義向本院聲請
對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14年度催字第87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前開公示催告裁定
所載聲請人為「蘇郁粧」並依聲請為網路公告。再者,聲請人聲請
本件除權判決時,於
聲請狀亦記載聲請人為「蘇郁粧」並經本院通知到庭而為
言詞辯論等情,有前開公示催告裁定、網路公告及民事聲請除權判決狀、言詞辯論筆錄
可憑。本院既依
上開公示催告裁定、網路公告及聲請狀內容而為本件除權判決,並無與本院原本之意思顯然不符之顯然錯誤,聲請人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要件不符,
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惟聲請人如認前開公示催告之聲請意旨與其真意不符,自得重行聲請公示催告並踐行後續程序,
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