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周家瑜
代 理 人 周翁麗娟
上列
當事人請求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前經聲請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1日以114年度催字第64號案
裁定公示催告,並於114年4月24日加以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
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示股票無效。等語。
二、
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件
聲請狀雖表列56筆股票資料,
惟其中編號32至編號56之股票號碼及股數
核與編號7至編號31之股票相同,故編號32至編號56部分應屬重複贅列,此部分業經聲請人當庭
予以更正,本件聲請除權判決之股票張數僅有附表所示之31張股票,
合先敘明。又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核與本院調閱
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
堪可採認。茲因附表所載股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經本院於114年4月24日,依聲請人之聲請,將該公示催告裁定加以公告後,其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期間內均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本件聲請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秋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