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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除字第 3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除字第375號
聲  請  人  黃韻頻  
代  理  人  林哲健律師
            張宏暐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股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其為被繼承人徐金玉之繼承人之一,徐金玉生前分別持有一銘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銘科技公司)之股份1,362,000股、一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名工業公司)之股份20,000股。於徐金玉死亡後,經清點徐金玉之現存股票,發現如附表所示股票(下稱系爭股票)業已遺失。本件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更一字第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系爭股票無效云云
二、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所明定,公示催告程序,係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則生失權效果之程序,此聲請除權判決之前提要件,其目的係為使利害關係人有機會申報權利,故自應記載:①聲請人、②申報權利之期間及在期間內應為申報之催告、③因不申報權利而生之失權效果、④法院;又公示催告亦應記載持有證券人應於期間內申報權利及提出證券,並曉示以如不申報及提出者,即宣告證券無效等事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541 條及第560條規定), 俾使利害關係人得知後,得據以申報權利,倘公示催告之公告內容有所欠缺,或與實際權利內容不符,自不得認已踐行公示催告之程序,而應駁回聲請人除權判決之聲請。
三、聲請人前主張系爭股票業已遺失,經系爭裁定准予公示催告,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 個月內;又該裁定業於114年4 月14日公告於本院網站,是權利申報期間至114 年8月14日即已屆滿,且聲請人已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屆滿後3 個月內之114年10月21日聲請為本件除權判決,本件聲請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四、聲請人主張:徐金玉生前分別持有一銘科技公司之股份1,362,000股、一名工業公司之股份20,000股,且清點徐金玉乲
  現存股票後,發現系爭股票業已遺失等情,業已提出徐金玉現存股票影本、股票掛失通知書、一銘科技公司之股東持股證明書、一名工業公司之股東持股證明書等件為證據(見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183號卷<下稱司催卷>第41至116頁)。然查:
 ㈠觀諸前揭一銘科技公司、一名工業公司之股東持股證明書,可見其上僅分別記載徐金玉持有一銘科技公司之股份1,362,000股,及持有一名工業公司之股份20,000股等情(見司催卷第115至116頁),並分別蓋用一銘科技公司、一名工業公司之公司章,及其等法定代理人即聲請人之私章;然並未列載徐金玉所有一銘科技公司、一名工業公司股票之股票號碼、股票種類或記名股票之股東姓名等事項。而聲請人雖向本院表示系爭股票遺失,故無從查知系爭股票號碼云云;然聲請人既為徐金玉之繼承人,亦為一銘科技公司、一名工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就聲請人為系爭股票聲請公示催告、除權判決而取得之徐金玉股東持股證明書,卻未列載股票號碼、股票種類或記名股票之股東姓名等足茲特定事項,亦未敘明原因,致無從認定本件未能特定系爭股票號碼之緣由,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固稱徐金玉所持有一銘科技公司之股份1,362,000股,共計138張股票,扣除徐金玉現存之69張,所遺失即為如附表編號1至69號之69張股票(見司催卷第111至113頁之上開股票掛失通知書)。然徐金玉所持有一銘科技公司之股票多達138張股票,聲請人僅就其中69張為公示催告、聲請除權判決,而系爭裁定附表編號1至69號股票號碼欄均記載「號碼不詳」,顯無法特定該等股票,利害關係人自亦無從據以申報權利。
 ㈢又聲請人稱徐金玉持有一名工業公司之股份20,000股,共2張股票,扣除徐金玉現存之1張,所遺失即為如附表編號70號股票(見司催卷第114頁之上開股票掛失通知書)。惟參諸聲請人所提出徐金玉現存之一名工業公司股票,可知該股票之記名股東為案外人張麗珠,徐金玉則係經由張麗珠轉讓所取得,有卷附一名工業公司股票及其背面之股票轉讓登記表可查(見司卷第110頁正反面),則系爭裁定附表編號70號股票號碼欄僅記載「號碼不詳」,並未有其他關於該股票之記名股東等足以辨識之事項,亦難認足使持有該股票之權利人得知有公示催告情事,並據以申報權利。
 ㈣據上,本件公示催告之系爭股票既未記載上開足以辨識之事項,利害關係人無從據以申報權利,自難以該公示催告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進而聲請本件除權判決。是以,聲請人以系爭支票經公示催告期滿為由,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為無效,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尤凱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