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金隆發鋼鐵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支票不慎遺失,前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9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
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
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
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核與本院調閱
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
堪可採認。茲因附表所示票據,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經本院公告在案,其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期間內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票據。是本件聲請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曉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支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