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除字第379號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1月27日114年度除字第379號民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所為114年度除字第379號民事判決附表
所載發行公司「力特電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誤寫,應更正為「力特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爰聲請
裁定更正等語。
二、
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
當事人於
除權判決後始發現
公示催告裁定及公示催告錯誤,對於公示催告裁定得聲請裁定更正,並將更正之公示催告裁定再公示催告,重行起算申報權利
期間,
公示催告程序始為
適法。但對於
除權判決不得聲請裁定更正,蓋
除權判決係根據公示催告裁定之記載而為判決,並無錯誤(司法院民國80年10月16日(80)廳民一字第0977號研討意見結論及臺灣高等法院審核意見
參照)。
三、
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99號聲請核發公示催告裁定,本院准予公示催告時,裁定附表上記載之發行公司即為「力特電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未予爭執而依公示催告裁定之內容聲請網路公告,且
觀諸聲請人民事聲請除權判決狀之記載,亦以
上開公示催告裁定附表為該書狀之附表
等情,有公示催告裁定、網路公告及民事聲請除權判決狀
可參。本院既依上開公示催告裁定之記載而為
本件除權判決,並無與本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顯然錯誤,聲請人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要件不符,
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于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