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384號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宋柏言(已歿)之配偶,經宋柏言全體
繼承人為分割協議,由聲請人取得宋柏言生前所執如附表所載之股票,
嗣不慎遺失,前聲請
鈞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19號
公示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股票無效等語。
二、
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核與本院調閱
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
堪可採認。茲因附表所載股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公告在案,其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期間內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是
本件聲請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宇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