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除字第396號
聲 請 人 環球暢貨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因不慎遺失,前已聲請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139號
公示催告,並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日為網路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
爰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二、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公示催告係法院依
當事人之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
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
失權效果之程序,是該程序影響利害關係人之利益甚鉅。準此,將公示催告之公告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為必須遵行之方法,
且公示催告之裁定及公告登載之內容須與所遺失票據內容相符,方使利害關係人知申報權利。是在宣告票據無效之
公示催告程序中,如於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票據號碼、票面金額、帳號、
發票日或到
期日等事項有一項以上之記載錯誤,
因該公示催告之票據權利與原聲請之權利,內容並非同一,即難認該公示催告程序為適法。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系爭支票遺失而聲請公示催告,雖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139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下稱系爭公示催告裁定),並經聲請人聲請而公告於法院網站。
惟系爭支票之受款人為「環球暢貨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即聲請人),此有票據掛失
止付通知書存卷足查;而系爭公示催告裁定及登載於法院網站公告之票據內容
所載之受款人卻為「興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賴家聲」,顯與系爭支票不符,依
上開說明,自難認公示催告之票據權利與原聲請之權利具有同一性,不能生合法公示催告之效果。
是以,
本件除權判決聲請前既未經合法之公示催告,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