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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除字第 4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425號
聲  請  人  陸勤   



代  理  人  陸昀翔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陸勤不慎遺失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前經聲請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143號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4年7月24日公告於法院網站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爰聲請宣告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本文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持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因遺失而向發行公司辦理掛失,並聲請本院於114年6月19日以114年度司催字第14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於同年7月24日公告於法院網站,所定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等情,有股票掛失通知函、本院114年度司催字第143號民事裁定、網站公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為憑(見本院職權調取之本院114年度司催字第143號卷及本院卷附資料)。是聲請人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認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1
富優技研股份有限公司
88-ND-163-8
1
1,000股
2
富優技研股份有限公司
88-ND-165-1
1
1,000股
3
富優技研股份有限公司
88-ND-167-5
1
1,000股
4
富優技研股份有限公司
87-NE-719-0
1
10,000股
5
富優技研股份有限公司
87-NE-721-8
1
10,000股
6
富優技研股份有限公司
87-NE-723-1
1
10,000股
7
富優技研股份有限公司
88-ND-164-0
1
1,000股
8
富優技研股份有限公司
88-ND-166-3
1
1,000股
9
富優技研股份有限公司
88-ND-168-7
1
1,000股
10
富優技研股份有限公司
87-NE-720-6
1
10,000股
11
富優技研股份有限公司
87-NE-722-0
1
10,000股
12
富優技研股份有限公司
88-NX-33-3
1
500股



12
56,500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