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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除字第 4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除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洪啟欣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票據(下稱系爭支票),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168號裁定公示催告。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民事訴訟法第546條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以除權判決足使受催告不特定之相對人,受失權之不利益,但在公示催告所定期間內無人申報權利者,相對人無參與辯論之機會,為保護受催告相對人之利益計,故課法院依職權調查之義務,是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對於聲請除權判決及前此聲請公示催告所應具備要件之一切事實及證據,均得依職權調查之。經調查之結果,如認公示催告之聲請為不應准許者,得為與准許公示催告裁定相異之判斷,不受前此准許公示催告裁定之拘束,是以,聲請人雖已就系爭支票聲請公示催告,亦經本院114年度司催字第168號公示催告裁定准許,然本院仍得就聲請人是否具備聲請公示催告之要件為判斷。次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5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得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者,必以票據權利人為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65條第1項規定:「有除權判決後,聲請人對於依證券負義務之人,得主張證券上之權利。」之意旨益明。
三、經查,依聲請人於公示催告程序中陳報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所載,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王靜蒂、載有受款人驕陽食品有限公司,且聲請人陳稱:其向王靜蒂收回系爭支票後交付會計,會計嗣後發現遺失等語。是依聲請人主張,其非發票人,亦非受讓票據權利之人,即不能據該支票主張權利之人,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自不得以票據權利人自居而聲請公示催告與除權判決,縱其先前已聲請為公示催告程序,亦難認合法,則聲請人於公示催告期滿後聲請除權判決,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子鳴
附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受款人
王靜蒂
合庫大溪分行
114年7月15日
30萬元
LM5058785
驕陽食品有限公司
王靜蒂
合庫大溪分行
114年7月31日
14萬3,500元
LM5058786
驕陽食品有限公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致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