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除字第447號
聲 請 人 群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陳志春
上列
聲請人就郭淑珠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6日所為除權判決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本院114年度除字第447號除權判決附表所示股票字號有誤寫,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二、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但查,
聲請人並
非上開除權判決事件之
當事人,並無聲請更正之
當事人適格,且本院上開除權判決附表
所載股票字號與該事件當事人郭淑珠聲請
公示催告時所載股票字號並無不符,亦
難認本院上開除權判決附表有何誤寫情形,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不應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于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